农民使用农药后造成农作物死亡减产,农药的销售者和厂家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要看农作物死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如果是农药质量没有问题,是使用技术问题,农药的销售者和技术服务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农民购买农药是不是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普法进行时#
新疆某建设兵团某师某团的13人合伙承包了亩土地,用来种甜菜和农作物。期间购买了某公司的农药,并在该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用于田间除草,结果造成大量甜菜死亡,减产。13名职工认为是农药产品的问题,要求某公司退还农药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多万元。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农药公司返还过期农药款元,并三倍赔偿元,赔偿13名职工直接损失20多万元。
年9月27日,新疆某建设兵团某师某团的魏某某等与冠农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4份,魏某某从冠农公司处承包了亩耕地,每亩承包费元至元(地价不含滴灌折旧费),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年12月31日。
此后,苗某某、田某某等签署《以魏某某名义承包土地合伙经营说明》一份,约定魏某某承包的上述亩土地由12家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按每亩交元出资来确定各自合伙份额,资金不足部分贷款。
年11月开始,12家按魏某某25万元、苗某某25万元、何某冰25万元、张某韦25万元、谭某君25万元、戴某画25万元、周某欣15万元、宋某福25万元、方某烟25万元、谭某坪15万元、王某蕾25万元、洪某橙15万元的份额出资。上述款项交到魏某某的配偶田某某处,由田某某收取后统一支出管理。12家聘请的会计专门做账,以苗某某名义与西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12家集体购买用于种植上述承包的土地所用。后苗某某等人将出资款支付到田某某的账户上。苗某某是和静县丰裕农资店的经营者。
年1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某团的苗某某(买受人)与西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苗某某向西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kg10袋/件的70%苯嗪草酮袋,总价元;规格型号为15g40袋6盒/件的50%氟胺磺隆袋,总价元;
规格型号为1kgl2瓶/件的16%甜菜安宁2瓶,总价元;规格型号为g50瓶/件的13%稳耕瓶,总价90,元;规格型号为g20瓶/件的30%二氯吡啶酸瓶,总价7,元;合计金额,元;
第五条,买受人必须在年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除承担月息2%外,同时承担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造成诉讼,买受人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索款车费、差旅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年12月24日,田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某公司支付农药款371元。年2月18日,田某某通过冠农公司向西某公司支付农药款元,合计付款金额为,元。
年4月,西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崔某帅前往苗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何某冰、张某韦、谭某君、戴某画、周某欣、宋某福、方某烟、谭某坪、王某蕾、洪某橙处进行田间除草剂的技术指导,并对苗某某、田某某等人承包的甜菜地打除草剂进行配药。
年5月初,苗某某、田某某等人承包的甜菜地里的苗在打除草剂后几天出现发黄、枯萎、死亡,苗某某、等遂停止对剩余甜菜地打药。年5月13日,苗某某、魏某某、田某某、何某冰、谭某坪委托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亩土地甜菜受害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年5月14日,田某某、苗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证处申请对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专家现场勘验、勘察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年6月3日,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经田间调查,甜菜受害程度不同,土质沙性大的地块受害严重,鉴定的亩甜菜均受害,其中干枯死亡无苗面积为亩,需要重新播种;缺苗面积亩,现保苗在70%-80%面积为亩,不再补种,剩余亩,保苗在29.7%-60%,需补种。涉案地在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将氟胺磺隆4.5克/亩与苯嗪草酮克/亩混用进行土壤封闭,造成药害。
苯嗪草酮是三嗪酮类选择性芽前土壤处理剂,主要通过植物根部吸收,再运输到叶子内,主要防除甜菜田一年生阔叶杂草如藜、龙葵、苋菜、苍耳等,在甜菜田杂草出苗前,进行土壤喷雾,不能进行茎叶喷雾。涉案地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将甜菜安宁毫升/亩、苯嗪草酮克/亩、烯草酮毫升/亩混合施用进行茎叶喷雾,导致甜菜干枯死亡。
造成直接损失:需重新播种亩损失元(种子费元,播种费30元,人工费15元),亩地损失价值为元(元/亩×亩);人工补种的亩损失元(种子费元,人工费50元),亩地损失价值为元(元/亩×亩),购买解药费1,元,打药机力费元(7元/亩×亩×2次),喷施解药损失元(1元+元),为减轻损失需要对亩缺苗受损的甜菜地进行叶面喷施解药两次。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为元(80,元+,元+2,元)。
鉴定意见。魏某某、苗某某、田某某、何某冰、谭某坪等人种植的亩甜菜受害原因是由于西某公司技术人员用氟胺磺隆进行土壤封闭和苯嗪草酮进行茎叶喷雾造成。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元。由于药害造成甜菜生长不正常,生育期延后导致减产的损失,待甜菜收获时进行田间测产并计算损失。
苗某某、田某某等13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元(其中甜菜苗枯萎补种损失元,鉴定费20元,公证费0元);要求西某公司赔偿70元(元×4);要求西某公司退还受害地错打农药款11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元;要求西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元、交通费.50元、住宿费元、伙食补助费元、证人误工费及交通费0元。
西北诚公司出售给苗某某的苯嗪草酮农药登记证号为PD,注明作物甜菜田,用药量为-克/亩,施用方式为土壤喷雾,质保期2年,使用技术要求:甜菜播后苗前,兑水土壤喷雾,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飘移,危害周围作物,每季最多使用1次;
氟胺磺隆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6,注明作物甜菜田,用药量为2.7-3.3克/亩,施用方式为茎叶喷雾,质保期2年,使用技术要求:在甜菜出苗后3-5叶,禾本科杂草2-5叶期,阔叶杂草株高3-5cm,兑水喷雾,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飘移,危害周围作物,大风天或预计1小时内降雨请勿施药,每季最多使用1次。
法院认为,苗某某虽为和静县丰裕农资店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与西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其提交了与田某某等合伙承包土地经营的协议、及缴纳入伙资金的证据。现13名合伙人以西某公司委派技术人员错误使用农药,造成承包土地甜菜苗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合伙人均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苗某某、田某某等从西某公司处购买的农药中苯嗪草酮的使用技术要求:甜菜播后苗前,兑水土壤喷雾;氟胺磺隆的使用技术要求:在甜菜出苗后3-5叶,禾本科杂草2-5叶期,阔叶杂草株高3-5cm,兑水喷雾。此两种农药均具有特殊使用技术要求,西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农药使用者提供售后技术服务。
苗某某、田某某等人及西某公司均认可在年4月中旬至月底,西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苗某某、田某某等人处对田间除草剂的配药进行技术指导,且从苗某某、田某某等人提供的剩余氟胺磺袋实物可见该农药标记生产日期为年2月25日,质量保质期2年,截至西某公司向苗某某、田某某等发货时年2月28日,该农药已过质保期,现苗某某、田某某等按照西某公司技术人员指导施用农药后甜菜出现药害,西某公司对此药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西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农药为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其技术人员指导无误,是农户在第一次打封闭药时自行配药用量错误,因此不应承担苗某某、田某某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西某公司对其销售的氟胺磺隆过期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氟胺磺隆已过期的事实;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时称案涉药害系第二次除草剂所致,且从药害出现的时间上看也是第二次打除草剂后才出现的药害;对西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苗某某、田某某等要求西某公司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苗某某、田某某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的3倍赔偿款,法院认为,本案系购销农药,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苗某某、田某某等主张的3倍赔偿款,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苗某某、田某某等对打错的农药数量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且苗某某、田某某等已主张了打错药造成的损失赔偿。现苗某某、田某某、等再次主张该部分农药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药害产生后,该部分农药的使用价值并未丧失,苗某某、田某某等要求退还剩余农药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新疆西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13人损失元;新疆西某农业有限公司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18,元;驳回苗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13人上诉称:认定农药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对3倍赔偿款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打错药110元退还,具体用药量应由西某公司举证。13人已举证证实西某公司用错了农药,造成农作物死亡,使农民购买农药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农药的购买费用就是损失。对于剩余农药西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律师费、律师伙食补助费、证人出庭费用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并按《委托代理合同》及现在的机关单位出差费标准,支持每天伙食补助费元。
西某公司上诉称:依法改判驳回苗某某、田某某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元)。鉴定人不具备农药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无效。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农药检验服务。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注销包括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西某公司已尽到了证明农药合理使用期限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仅从剩余氟胺磺隆袋实物推定西某公司提供的元的氟胺磺隆全部为过期产品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农药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销售农药的西某公司,对农户购买农药后如何进行正确配比和具体使用,应当负有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本案中,其并未尽到相应义务。并无客观证据证实,涉及农户的甜菜苗枯萎及减产是其他原因导致的。
此外,西某公司的雇员也当庭陈述了是按照公司技术员的配比进行二次喷洒除草剂。在二次喷洒除草剂时,针对配比苯嗪草酮进行使用与其自身标签的使用说明也存在不符。西某公司相关人员指导农户使用农药的行为与甜菜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方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根据。一审法院最终确认西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用30元的相应凭据及发票,证实该费用在苗某某、田某某等13人为索赔财产损失主张权益时已实际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应当由西某公司赔偿。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西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喷洒过期农药与导致甜菜苗枯萎、减产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法律及相关法规也是明令禁止销售过期的涉及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更何况与农业生产更紧密联系的农药,不仅影响农作物种植的收益,而且劣质农药会对环境造成更严重危害。
西某公司对苗某某、田某某等当事人构成欺诈。涉及过期农药当时购买时花费元,因此,增加的损失赔偿为元×3倍。即元。
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苗某某、田某某、周某欣、何某冰、方某烟、洪某橙、谭某坪、戴某画、张某韦、王某蕾、魏某某、谭某君、宋某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改判:
新疆西某农业有限公司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元;
新疆西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苗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何某冰、张某韦、谭某君、戴某画、周某欣、宋某福、方某烟、谭某坪、王某蕾、洪某橙损失,元(元+元);
新疆西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苗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何某冰、张某韦、谭某君、戴某画、周某欣、宋某福、方某烟、谭某坪、王某蕾、洪某橙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元。
新疆建设兵团的职工其实也是种地农民,就像其他地方农民承包经营土地一样,可以承包经营土地。这13名职工就是合伙承包了兵团农场的土地亩。规模化种植,种子农药,耕地播种,打药投入也是巨大。
13人购买的新疆西某公司的除草剂过期,技术人员的指导又与农药说明书不同,实际上是实践中加大了农药的用量,这在正常情况下可能没什么大问题,但是,农药过期后就出现了不良反应,造成亩甜菜受损严重。鉴定意见说的直接损失是指亩地重新播种的花费,以及亩地喷洒解药的花费。并不包含使用农药的损失。元是过期农药的购买资金。
在使用农药过程中,两种农药混合使用不是单一的过期农药。所以,13人起诉要求返还11万元已用其他农药的损失,退还其中未使用的农药21万多元。法院判决没有支持退还11万元其他用药款,以及对21万剩余农药退货退款。法院认为,20万元的赔偿填补了过期农药造成的损失,含使用11万元的其他农药。同时,11万元的农药是13人推算出来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个说法存在争议,因为鉴定意见明确20万元是重新播种和喷洒解药的费用,并不包含此前使用农药的费用。
21万元农药法院不支持退货退款法律上没有问题,这个属于13人的疏忽大意,事故发生后这些农药质量没问题并没有过期,应当及时使用。农作物种植时间非常关键,错过好时机会造成减产等问题,鉴定机构对使用过期农药带来的减产损失是建议到收获季节后进行鉴定确定。这起使用过期除草剂和不当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最终有多大,有赖于甜菜收获后确定。
这起农药除草剂过期和其他农药使用不当造成的甜菜大面积死亡、枯萎事件始料不及,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者,还是农药的销售服务者都不希望发生。应引起农业生产者注意,发生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比如21万未使用农药临近过期要抓紧使用。而农药销售服务者应做好跟踪服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此案表明,农民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农机具的消费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